(2007)绍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显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悦波。被告虞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严洪祥。原告杜某为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显涛、被告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虞某乙。因婚后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有被告承担50%的抚养费。被告虞某甲辩称,双方相识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基础是可以的,在原告起诉前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偶尔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虞某乙。结婚前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发生争吵。现夫妻已分居。以上事实由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绍兴县漓渚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