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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江申轻纺有限公司与浙江乐得宝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江申轻纺有限公司,浙江乐得宝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杭州萧山江申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国荣。被告浙江乐得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关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原告杭州萧山江申轻纺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乐得宝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江申轻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国荣,被告浙江乐得宝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江申轻纺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求购特种丝、弹力丝,合计货物价值为2398457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148547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5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乐得宝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特种丝、弹力丝合计货款2398457元,现尚欠货款148547元是事实。因原告供被告的这些特种丝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染色后有色差,被告尚有18.1万米白坯布被被告下家客户退货,这些库存的白坯布现在还在仓库里,造成被告36.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就此事实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一致,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特种丝、弹力丝的业务行为合法,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丝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对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乐得宝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江申轻纺有限公司货款14854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