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良广与张承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良广,张承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汪良广。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张承钢。本院于2007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良广与被告张承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良广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到2006年农历12月23日归还,如果不还,则每日罚金200元,以前两人的帐到归还之日算清。2007年2月1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承钢返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承钢于2006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0元钱,并约定借款到2006年农历12月23日归还,如果不还,则每日罚金200元,以前两人的帐到归还之日算清。被告张承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汪良广与被告张承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承钢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因其至今未返还借款,已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合理有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良广借款7000元并支付原告汪良广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承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