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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立英与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英,周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江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张立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俊刚。被告周建忠,无业。原告张立英诉被告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英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英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忠辩称,借款属实,但曾与原告约定是三年内还清,借条上写的是“叁年还清”,而并非“全年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应在三年内还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立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周建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随前款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