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阿福与吴成焕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福,吴成焕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吴阿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张光明。被告吴成焕。原告吴阿福为与被告吴成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吴成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福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石料运输业务,在业务中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99,170.30元,2006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部分欠款,尚有欠款34,170.3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4,17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成焕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且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运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也未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并没有原告诉称的34,170.30元这么多。原告在结算中擅自把运费单价提高了1元/吨,且被告已按175,170.30元的6.6%为原告代缴了税款,已代缴的税款应予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1月17日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确是被告出具,但该欠条不是结算单,如果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会写上同意支付字样。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提供的欠条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中,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内容后写了“成焕同意”字样,可以认为是被告对欠款金额的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运输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石料。2006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99,170.30元,后被告仅支付其中的65,000元,尚欠34,170.30元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后,有权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擅自将运费单价提高1元/吨,但因被告已经在欠条中确认欠款金额,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辨��要求原告承担代缴的税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以及该税款系代原告所缴,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焕应支付给原告吴阿福运费34,170.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