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土法与孙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土法,孙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赵土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涛。被告孙兴成。原告赵土法为与被告孙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土法的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土法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答应到2006年10月31日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载明还款期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绍兴市皋埠镇前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赵土法曾用名为赵土发,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1份,证实2006年10月17日,被告孙兴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孙兴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成应归还给原告赵土法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