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傅祖永与冯燕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祖永,冯燕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祖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燕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阿华。上诉人傅祖永为与被上诉人冯燕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方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傅祖永据以起诉提供冯燕海于2006年元月2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2005年欠傅祖永水暖PP-R管材款,共计人民币玖万肆仟肆百元正”。冯燕海提出其是与上海洁利亚管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并提供二十四份上海洁利亚管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经质证,傅祖永认为其提供的欠条确实是冯燕海所提供的发货单结算而来,且欠条上载明的款项也确实属上海洁利亚管业有限公司所有。故现原告以傅祖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祖永的起诉;本案应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傅祖永负担。上诉人傅祖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本人在一审时从未承认二十四份上海洁利亚管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与本案的欠条上的货款有关联,原审裁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即上诉人的承认实际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所为,但代理人的承认未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代理人同为诸暨市方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有串通嫌疑,代理行为无效。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及退货条写明为上诉人个人的。故上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依据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上诉人的材料款”欠条,但被上诉人陈述是与上海洁利亚管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而非上诉人个人。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委托他人代为开办上海洁利亚管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海洁利亚管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傅祖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十四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二十四份发货清单均为上海洁利亚管业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以及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实际是欠公司的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当事人为上海洁利亚管业有限公司与冯燕海,上诉人傅祖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不适当。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