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葛保华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保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葛保华。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小伟。委托代理人王德良。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原告葛保华(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集团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广厦一建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被告广厦一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裁定驳回广厦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广厦一建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院遂于200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广厦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良、黄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至2005年7月,原告为由被告广厦一建公司总承包的洞头北岙二期围垦工程(项目)进行抓泥抛方施工作业。后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抓泥抛方量243007立方米。2005年12月17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212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底之前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221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32212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底之前付清。2、2005年7月8日的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3、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广厦一建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期支付。被告广厦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广厦一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6月至2005年7月,原告为由被告广厦一建公司(原名称为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总承包的洞头北岙二期围垦工程(项目)进行抓泥抛方施工作业。2005年12月17日,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洞头县北岙后围垦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为132212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广厦一建公司仅支付10000元,尚欠122212元未付。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广厦一建公司确认被告广厦一建公司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200元,双方同意该3200元在被告广厦一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查,被告广厦一建公司系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广厦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2212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款被告广厦一建公司理应支付。现原告与被告广厦一建公司协商一致将被告广厦一建公司已支付的3200元生活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广厦一建公司系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厦一建公司、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葛保华工程款1190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葛保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