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汤吾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汤吾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朱建华。被告汤吾能。原告朱建华诉被告汤吾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被告汤吾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1997年9月2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1997年9月2日至1999年9月2日,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被告于1997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吾能辩称,1、1997年原告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其向被告介绍认识一个叫吴照土的人,想通过该人介绍北京别墅的装修工程。经商定被告前往北京承接业务,原告提供的50000元为业务差旅之用。2、如当时该工程承接成功,原告是当仁不让的业务参与者,利益共享,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当时,为该工程被告共花费各项费用128000余元。3、原告曾从被告处拿去现金3000元。4、因该50000元是原告提供作业务差旅,现被告已有较大损失,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同时,应将原告从被告处所取得现金3000元、为原告追讨债务花费的5000元及诉讼费598元扣除。5、因双方是合作的意思,故不应考虑利息问题。6、因本人2002年协缴要到2008年12月,之后才能退休享受劳保,请求分期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杭州金乐饭店于2004年4月1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当时在被告单位挂靠。2、杭州金乐饭店总经理于1999年7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3、杭州金乐饭店于1999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出其他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9月2日,被告汤吾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其一直未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也无异议,但其认为事实是原、被告有合作承接工程的意思,原告提供该款给被告作为承接工程的业务差旅费,故该款的性质并非借款,由于承接该工程被告损失了10余万元,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要求将其为原告追讨债务花费的5000元及诉讼费598元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认为其已归还给原告3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既无证据证据证实该3000元已归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是归还5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无约定,也未言明归还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吾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朱建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