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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关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无业。1992年6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1994年5月又因诈骗被劳教二年。2007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刘新安骑摩托车到灞桥区务庄北村,遇到收破烂的丁勇,将一叠冥币扔在地上,用以欺骗丁勇,丁勇拿出自己的2000余元以证清白时,被关某趁机夺走。后关某被当场抓获。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辩称,其行为属于诈骗而非抢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本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庄北村,遇到回收废品的丁勇后,将一叠冥币丢于路上,然后返回,寻问丁勇是否拾钱,丁勇否认,拿出自己的2000余元钱证明清白时,被关某一把夺走。此后丁勇求助过路群众,将关某抓获。追回现金198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丁勇证称,2007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他到务庄北村收破烂,一个约40岁的男子骑摩托车从他身边过去,他的前边不远处还站着一个约50岁的男子,骑摩托的在这个男子跟前掉头,将一包东西掉在地上,约50岁的男子拾起来。骑摩托的到他跟前掉了头,问那约50岁的男子是否拾了钱,被否认。后又问他是否拾钱,他否认,骑摩托的要在他身上查看。他问丢了多少钱,那人说丢了1800元。他就把身上的2280元拿出来数给那人看,刚数了两张,约50岁的男子一把将钱拿了过去,将其拾的钱塞给他,骑上车就要走,他一把将其抱住,这个人用手在他胸口打,身子不停地甩,这时有两个人过来,他忙喊抢钱了、抢钱了,这两个人就帮忙抓抢钱的人。结果抓住了一个,另一个跑了,只追回来1980元,少了300元,还有一张壹佰元的在抢的时候弄烂了。又证称,就是被抓获的这个人(关某)从他手上抢的钱,并用拳在他胸部打。2、孟涛证称,2007年1月29日下午3时左右,他和父亲发现有两名男子正在从一个收破烂的男子手中抢钱,那两个抢钱的已将摩托发动着准备逃跑,收废品的从后面抓住摩托车不放,他和父亲上去帮着拽摩托车,一直拽到村口,摩托车倒地时,他见钱在收废品的男子手里攥着哩。听这个男子说其身上共有2800多元现金。3、孟怀让证称,他看见两个人将收破烂的小伙围到一砖堆处,他听见收破烂的小伙叫他,说那两个人把其钱抢走了。他就和儿子孟涛赶到现场,那两个人正要骑摩托逃跑,收破烂的小伙抱住后座上的人,将摩托拉倒。他和儿子上去帮忙将一个约50岁的人抓住了,另一个逃走了。4、关某供称,2007年1月29日下午3时左右他和刘新安骑摩托来到务庄,准备用冥币掉包的方法骗人钱财。第一次把冥币丢下去后,收破烂的没理。这时又发现一个约30岁左右的收破烂的,他骑车过去把冥币丢在地上,刘新安紧随其后将冥币包拾起来对收破烂的说:刚才拾了一包钱,一人一半。接着他骑车回头假装找钱,先问刘新安是否拾钱,又问收破烂的小伙,这个小伙否认,他先让刘新安把钱拿出来让他查看,他假装查看说不是,又要求那小伙把身上的钱拿出来,那小伙将身上的钱掏出来后,他一把夺了过来,一看说不是他丢的,刘新安将钱接过去,和冥币放在一起往那小伙口袋塞,目的是让那小伙看见钱已还了,但实际上刘新安塞的只是冥币。他和刘新安要走时,被那小伙识破了,那小伙抱住刘新安,并喊过路人,最终将摩托车拉倒。他听到刘新安在后边说:把钱给你,钱给后那小伙没有拉住刘新安,刘新安跑了。他没有跑开,被群众抓住了。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丁勇所述关某拾钱、塞钱及打人的情节以及关某所述将钱交给刘新安的情节均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与其同伙趁人不备,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虽然意在诈骗,但其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实施了从被害人手中夺钱的行为,故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以诈骗否定抢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0日起,执行至200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以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