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德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刘德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联建。委托代理人吕圣煜、董耀军。被告刘德银。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圣煜、董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9日,被告随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到原告处承租浙A·8W2**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支付押金20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一个月包月,每月5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各项给付款,应另加支付3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2006年8月16日原告派人去被告处面谈,被告支付5000元租金,同时出具协议一份,约定租车租金1月9日-9月9日共计8个月4000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35000元在9月9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未付。2006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派人去被告处,被告提出归还车辆,认可欠租金38000元,于2006年10月30日付100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愿承担违约责任。但至起诉时,被告并未付清,扣除支付的押金2000元及支付的租金20000元外,尚欠租金26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车费260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承租期间的所有交通违法接受处罚,并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协议、信函、交通违法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的内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又支付租金3000元,并将违章记录向交警部门处理完毕。此外原告审理中降低诉请,将违约金从14400元调整为1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已将承租期间的违章记录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对在车辆承租期间的所有交通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请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租金230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335元,退回原告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