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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7-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天仁与蒋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仁,蒋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蒋天仁。被告蒋天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陶明。原告蒋天仁为与被告蒋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2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周力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仁、被告蒋天宝的委托代理人马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仁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1995年底,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求借现金600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如数借给,但至今已十一年,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增加诉请金额41,168元,理由为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六厘三,至今未还,按约应支付利息21,168元。被告蒋天宝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被告已经在1999年以前全部还清所有债务,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也已经在工程款中扣还。退一步讲,1999年之前原告因生病是曾向被告催讨,之后就从未再向被告催讨,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利息约定,当时原、被告之间虽然已经分开做生意了,但还在同一个公司,因公司账户由原告管理,工程款汇到公司账户后,再由被告向原告领取工程款;被告领取工程款时,原告说工程款未到位,其是到银行贷款预支给被告的,故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而利息在扣还工程款时也已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5年12月3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元的事实;2、1992年11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六厘三的事实;3、1997年1月2日由被告配偶马彩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有款项汇到原告的公司账户,但被告客户汇到原告账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被告的事实;4、1997年11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一方面承诺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另一方面趁原告外出的时候,以不正当手段提取了该笔款项,使得原告失去扣款可能的事实;5、原告分别与蒋某、喻凤珍、赵柏根三人的对话录音磁带一盒及相应的书面记录资料三份,以证明被告开始企图说(2006)绍民二初字第2488号案件中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而是领取的工程款的事实,这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此前借款已还清”的有力否认;6、原告与蒋某的对话录音磁带一盒及相应的书面记录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证据8的出具经过;7、申请赵柏根、喻凤珍、蒋某三人出庭作证,并向本院表示由原告自行通知上述三人到庭,但其中仅有证人蒋某到庭,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以及“此前借款已还清”的真实情况。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999年10月4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据8),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1999年10月4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被告同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要求原告出示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但之后被告已经归还,借条上的编号“9”不符合借条的形式,如果是借据的话,不应该有编号,该份借条其实是当时用来做账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万元已经在工程款中扣还,该份借条上有编号“10”,其实这些编号是被告在提取自己的工程款后,原告为做账需要而编号的,所以该借条只是被告领取工程款的手续,原告在收集到该些借条后进行了编号,并不分时间的先后。证据3、4因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交,故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不同意质证,但在第二次庭审时,经询问,被告表示该两份证据项下款项均已收到。证据5,因无法确认录音中三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故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证据形式上讲,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所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证据6,被告表示既然证人蒋某已经到庭,法庭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当庭询问证人。证据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人陈述了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除了具体细节证人没有讲清楚,其他无异议;原告则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是原告所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写的字句只代表原告的利益,如果被告已经把款还清了,原告为什么要在给他的借条上提醒他已经把款全部还清,不符合事实。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虽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以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但后经法庭询问表示已收到该两份证据项下的款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究其实质属证人证言,原告虽然申请蒋某、赵柏根、喻凤珍三人出庭作证,但赵柏根、喻凤珍未出庭,故对该二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而蒋某已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应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证据7蒋某的证人证言,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除了细节问题其他也无异议,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因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六厘三,并承诺在被告应向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扣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1995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利率等未作约定。因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发生争议,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辩称认为其已向原告归还该两笔借款(其中2万元借款系在被告应提取的工程款中扣还),并提供1999年10月4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该证据载明:“借条借到蒋天宝现金计伍仟园整(此前借款已还清)具借人:蒋天仁99年10月4日”。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在原告出具给被告借条时,原告以前向被告所借款项已经还清,借条未涉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项。被告认为“此前借款已还清”字样系双方间相互借款均已还清,不符合常理。关于2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经在被告应向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扣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之权利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且双方也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另借款2万元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为月息六厘三,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此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天宝应归还给原告蒋天仁借款人民币20,600元,并支付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自1992年11月7日起至2006年11月6日止(共计14年)按月利率6.3‰计付的借款利息21,168元,合计41,7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