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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乳城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乳城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林某,工人。被告:王某,现��落不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4年9月份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我们分居已2年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2004年9月离家出走,这一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乳山华冠牧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因被告不落不明,原告暂不要求本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告自200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存续的条件,原告以分居已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爱华审判员  徐建义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都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