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娄君妃与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君妃,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娄君妃。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何剑敏。委托代理人褚克舟。委托代理人钱梁。原告娄君妃诉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君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克舟、钱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君妃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受被告聘用,担任被告位于杭州市后市街131号宿舍楼传达室管理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120元,聘用时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聘用期限,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被告通知称决定“从2006年10月20日起,集团公司终止聘任宿舍传达员,住房纳入社区统一管理”。为此,原告就被告单方面终止聘用原告之纠纷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未作出正确的认定,支持原告的请求。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4月至2006年10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2001年1月至4月未付工资合计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4月至200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通知,证明被告终止聘任原告为宿舍传达员。2、专项审计报告及管理费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娄君妃任被告宿舍管理员,其中有4个月被告未发给原告工资。3、通告及通知书,证明原告娄君妃是管理员,原告工作是受被告安排的,原告根据被告交办将通知分发给各个业主。4、131号宿舍住户证明,证明被告聘任原告管理131号宿舍,2001年1月至4月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在不影响工作情况下,才兼做缝纫工作。5、通知(06年5月23日通告和06年5月29日通知),证明原告作为管理员,是由被告直接安排工作和管理的。宿舍管理员是被告办公室业务管理范围之内。6、推荐表和选票,证明被告主持选举业主委员会,由原告发放回收推荐表,确定之后由原告告知住户,说明原告传达室管理员工作是由被告安排的。7、城站投递组证明条,证明后市街131号邮件交到传达室由原告签收投递,说明原告的工作范围。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娄君妃是因生活困难经人介绍到后市街131号业主共有附属用房住宿开设裁缝铺,兼做安全卫生员的。其职责受后市街131号全体业主和定安路社区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并不受被告单位管理,被告只是受后市街131号全体业主委托代为办理事宜。被告自1996年4月至2000年12月期间代后市街131号全体业主给付原告的每月120元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补贴费。2001年1月起由于原告没有很好履行自己职责引起住户不满要求换人,故被告停发其劳务费,同年5月经与住户协商后再次同意其继续兼职并支付劳务费。其次,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并未从被告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中列支,而是从后市街131号房屋维修基金及管理费等费用中提取支付的。故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差额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再则,原告的住房不是被告提供的,而是业主提供的共用设施,原告自行安装了一户一表自行支付电费,并自行安装了私人电话。被告只是在后市街131号未能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情况下从支持社区安全卫生考虑,代为支付本应由全体住户承担的劳务补贴,原告遵循的是社区守则和业主要求。而且,原告至今也未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暂住证,招工录用等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有效要件,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证明,证明原告在后市街131号共用房内开设缝纫铺。2、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系从住房周转金和管理费维修费中支出,并未通过应付工资发放,也未列入职工的工资总额。3、劳务费单据,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并非工资。4、说明,证明后市街131号系房改房。5、电力用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在该共用房内安装了自己的用户一户一表。6、电话费用查询,证明原告在该共用房内安装自己的私人电话。7、说明,证明被告发布通知行为系行使原产权单位权利并非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就原告举证材料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发给后市街社区的,管理员不一定就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聘任原告。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20元不是被告支付的工资,只能证明原告拿到120元,不能证明是工资。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通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管理员不一定是娄君妃,也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关系。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看出原告配合居委会工作,不能看出被告对原告的业务行为进行管理。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交给原告让其办理的,不能确认是被告的意思。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选票是空白的,是否真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质是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证。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8、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某,周荣某知道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对于是不是聘任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因此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何某陈述其招入娄君妃,但对其行为性质是不是劳动关系存在错误认识。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王祥发曾经在书面证明上证明原被告系聘用关系,但是庭审作证称不知道聘用情况,也不知道被告出具的通知。因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质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社区成立之后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之前的事实。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面委托,是作账、税务原因形成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签名是娄君妃,但前面有抬头表明是工资,被被告裁掉了。被告把原告工资纳入什么科目原告是不知道的,也与原告无关。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到现在还有4户未参加房改。而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住户参加房改的时间,在被告聘请原告的时候,大部分住户未参加房改。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说明停车库发生纠纷,是被告通过发文,由原告传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采纳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书面证词,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证言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城站投递组工作人员出据的证明,加盖的是城站投递组的章,因此该证据应视为证人证言,据此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具有作证资格,但证人应当是就其知道的事实如实陈诉,被告对本案原告的工作情况具有证明能力,故对证人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因证人对用人关系并不具有证明能力,故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被告提交1、2、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采纳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其本人签名是否具有真实性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市后市街131号房屋原属被告单位自管房,该房系住宅楼,已分配住户使用。1996年4月经被告单位办公室人员何永新经手,原告到本市后市街131号负责该幢宿舍的传达清洁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协议,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元,原告免费使用该幢宿舍的附属用房。原告自此使用该宿舍附属用房并在该附属房中安装了其私人电话,电力一户一表。后原告又利用该房承揽制衣业务。同时原告为131号宿舍楼的用户提供宿舍保洁、传达收发等服务工作。被告每月从其住房周转金或管理、修理费中列支120元支付原告。后由于后市街131号房屋各住户自1995年起陆续参加了房改,至今仅4户住户未参加房改。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发通知告知后市街131号住户“自2006年10月20日起,集团公司终止聘任宿舍传达员,住房纳入社区统一管理,若住户希望继续设置传达室的,则在住户自愿的基础上,由住户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聘请宿舍管理员,订立相应的服务协议或合同,由其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并由住户或住户代表负责监督和检查管理员的履约情况。集团公司提供传达室的房源供宿舍住户安排管理员之用,有关事项可与集团公司办公室联系。”据此,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补交养老保险及补签劳动合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支持其诉请。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后市街131号非被告的工作场所,仅是被告部分职工的宿舍,被告作为房产单位为其职工宿舍提供管理是一种业务范围外的服务,是为该部分职工及家属提供生活设施服务,该内容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原告提供的劳动是与居民生活相关的一些事项,是住户的生活需要,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其性质是原告的劳务报酬。虽然原告所得报酬极低,但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附属房可供原告居住使用,并以此承揽手工加工服装业务,可见被告提供的房源具有价值利益,据此可见在双方未明确用人关系的情况下,双方是基于互利互惠,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间确立的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用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是其对职工及家属生活服务的一种形式,由于宿舍管理存在琐碎繁杂的状况,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应劳务活动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也不因此引起双方合同性质的改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依法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其雇用原告为职工提供劳务服务不违法。现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君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亚新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缪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