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英。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夫。委托代理人许国安(兼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职员。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戴铭庆。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安装集团”)、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应小军,被告开元安装集团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做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项目工程期间共供给被告各类钢材及配件价值48739.66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8739.6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7369.4元,合计56109.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尚未购买货物前承诺其承接的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项目所需材料向原告购买及陈某是上述货物签收人的事实。2、提货单四份、销货日报表四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共供给被告各类钢材及配件价值48739.66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8739.66元的事实。4、户口本及电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屠国亮挂靠在被告单位的事实。5、到庭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明屠国亮为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某为收货人的事实。6、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原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工程部经理陈琦证明一份,证明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工程的部分给排水安装工程由开元安装集团承做,其项目负责人为屠国亮的事实。被告开元安装集团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各类钢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屠国亮、陈某为何人,被告不知道,也未授权屠国亮、陈某作出任何承诺。3、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钢管及其他材料,屠国亮、陈某是否采购过原告的材料被告不知情。4、2007年被告单位的党委书记姚东彪确实与原告通过电话,但电话内容并不如原告所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开元安装集团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屠国亮、陈某这两个人,也未授权陈某收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屠国亮以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项目部名义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并承诺于一个月内付完材料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未授权陈某收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姚东彪是被告公司的党委书记,并非行政负责人,其对业务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日,屠国亮以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名义对原告作出承诺,承诺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项目部前来原告处所购的材料款于一个月内付完。自2005年1月3日至18日,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共供给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项目部价值48739.66元的材料,所有材料均由陈某签收。另查明,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系被告开元安装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屠国亮以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及未付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开元安装集团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虽然否认屠国亮是其单位的职工,但在审理中对屠国亮是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并无异议,该身份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屠国亮具有代理权,由此屠国亮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机电分公司系被告开元安装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开元安装集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73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69.4元(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2月3日计算至2007年2月2日),共计56109.0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3元,由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