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国才与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平,周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钓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晓明。上诉人杨国平为与被上诉人周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方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平于1998年3月16日向原告周国才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06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60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所证实,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杨国平尚欠原告周国才借款本金3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9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国平之辩解之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国平应归还原告周国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元、利息6090元,合计90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收案件受理费375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杨国平负担。上诉人杨国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3月16日,杨某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被上诉人因不信任杨某要求其提供担保。因此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还款由杨某负责。不久杨某向被上诉人还款,但杨某并未向被上诉人要回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后杨某又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由证人杨某的证词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未予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国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并不是上诉人提供担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3000元是否为上诉人所借,以及该3000元款项是否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已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条明确表明款项利息及借款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虽上诉人上诉称,3000元款项实为案外人杨某所借,且该款项已由杨某归还。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的依据仅为一审中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证词,因该证词仅为单一证据,且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内容并不一致,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借条确认双方间存在3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75元,由上诉人杨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