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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南绣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江南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康。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江南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原告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南绣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8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依法于2007年2月9日受理了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和被告绍兴县江南绣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订机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机,规格为620,数量为6台,价格为每台17万元,先付定金6万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10月15日,付款期限定于卸机前付70%,30%在收货后8个月内按月平均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绣花机6台,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货款9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绣花机款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绍兴县江南绣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第一,原、被告有买卖绣花机的业务是事实,但双方从未签订过购机协议,原告提交的订机协议是单方伪造的,且已被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六台绣花机实际交付时间为2005年10月12日,并非为原告诉称的10月15日,同时绣花机的价格是双方口头约定的16万元一台。而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92万元。第二,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全额设备发票。第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绣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配合和维修,特别是原告两次将绣花机的电脑密码锁住,致使被告两次停产。无奈被告在第二次密码锁住以后,请其他人员调换电脑板支付了23,000元并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赔偿给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9,044.3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认为,第一,原告销给被告的620型电脑绣花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原告销给被告的六台绣花机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维修的问题。订机协议明确规定,如有问题,由被告自行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沈华祥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订机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买卖电脑绣花机的合同关系。3、由被告单位沈华祥于2005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供绣花机6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沈华祥早就离开被告公司了。证据2、3是原告与沈华祥伪造的,被告未授权沈华祥与原告签订合同,该事实已被二审法院民事裁定所确认。而且从协议和收条内容来看,也与实际不符。收条时间是2005年10月8日,而我们实际收到机器的时间是10月12日,这可以从10月12日我们支付给原告71万元货款的事实来证明订机协议和收条是事后伪造的,所以存在纰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5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是预付款的事实。2、2005年10月12日由颜志强与徐正祥同时出具的收条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汇票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5万元和汇票36万元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现金15万元的事实。4、2006年4月15日和4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维修绣花机。5、被告公司七位员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其中两位证人虞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绣花机曾在2006年4月15日上午停机,造成被告停产的事实。6、2006年4月20日由楼林逢出具并由徐正祥证明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更换电脑主板的费用是23,000元的事实。7、2006年4月21日由绍兴市宇龙特种绣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所供绣花机停机,造成被告延迟交货而赔偿给该公司损失13,040元的事实。8、2006年1月18日到10月13日由绍兴县柯桥华通电脑绣花机配件商店出具的绣花机配件清单以及被告自行制作的发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维修绣花机花费的费用是13,010.3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由颜志强出具的收条中的35万元实际已经包括了9月29日的预付款6万元,这里可能是颜志强没有写清楚。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这两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这两份通知书,如果被告要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两份通知书,请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5的书面证明也是不真实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以肯定是在证明内容写好后,要证人在这证明上签字,这份证明也没有出具的时间,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人虞某和王某向法庭所陈述的证言,虞某对停机的原因不清楚,也不能说明到底是谁供应的绣花机停机。王某还在被告公司工作,他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王某证实是电脑主控板锁住了,但不能证明电脑主板锁住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因此这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6徐正祥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的签字是画蛇添足,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完全是反诉原告自行书写的,从字迹上是可以反映出来的,所以该证明是不真实的,委托加工合同,在合同上没有载明延期交货的赔偿问题,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8,这些配件都是绣花机上的易损零件,都不属于保修范围之内的,而且合同上也没有约定保修期限,因此原告不认可这些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经对方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虽认为收条有重复写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原告,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两位证人证词未能明确证明绣花机停机的原因,更无法证明停机的原因由原告造成。四、被告提供的证据6、7、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被告认为系原告与沈华祥事后串通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9月30日,被告公司股东沈华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订机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绣花机6台,单价17万元/台(不含税价),交货时间2005年10月15日左右,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原告定金60,000元,卸机前付清70%货款,余30%在收货后8个月内按月平均付清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被告曾于同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6万元。10月8日沈华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电脑绣花机6台,10月12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货款36万元和35万元。2006年3月15日沈华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1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起诉,被告持上述理由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华祥与原告签订订机协议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沈华祥在签订协议时有被告的授权,但从庭审查明的履行合同过程来看,首先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所供的6台电脑绣花机;其次被告先后通过银行和沈华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第三,沈华祥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故可以确认沈华祥向原告购买绣花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未签订合同,订机协议系原告与沈华祥串通伪造而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的规定,沈华祥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9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所供的绣花机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绣花机停机的原因由原告造成,故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江南绣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4,88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4,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