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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柳巷地平线网吧,打伤在此上网的陕西省公路技校学生魏某,并抢走魏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839元。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否认打伤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于酒后到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柳巷地平线网吧,将在此上网的陕西省公路技校学生郭某、魏某、宋某等人叫到网吧后院,向魏某等人借用手机,在魏某向被告人张某甲索要手机时,张某甲不还,从地上拾煤块将魏某头部砸伤,将魏某一部价值839元的波导D660型手机抢走。200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灞桥镇先锋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告人所抢波导手机,发还被害人。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魏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6年12月29日晚他与同学郭某、宋某、董某等人到柳巷地平线网吧上网。晚上12点多有一个男子将网线拔了(事后得知名叫张龙),将郭某、他与宋某、董某依次叫到网吧后院,得知他们是公路技校的学生后,问他们借用手机并搜他们衣服。宋某将手机给张龙后,张龙查郭某电话,后把手机还给了宋某。张龙又向他要了手机,过了一会儿,他向张龙要手机,张龙推他一把,并从地上捡起煤块、砖头将他头打破,张龙再打他时,他与张龙打起来将张龙压倒,网管与几个人将他拉开后,张龙又拿东西打他,他就跑了。他遇到巡逻民警一起到网吧,张龙拿了他手机已经跑了。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张龙先将他叫出网吧向他借用手机并在他身上搜出钱包及银行卡,他说没钱,张龙将钱包及银行卡还给他,并问他同来的同学有无手机,他说不知道。张龙让他指了同学,然后把魏某、宋某、董文波也叫到网吧后院。张龙先要了宋某手机按了几下,还给宋某,又要了魏某手机乱按。魏某要手机,张龙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煤块砸魏头,将煤块打烂,又拾了一块砖将魏某头打破。魏还是要他手机,张龙再要打魏某时,魏将张龙扑到。网管将二人拉开后,魏某跑出网吧。张龙拿了魏某的手机也跑了。证人宋某、董某证言与被害人魏某、证人郭某所证基本一致。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地平线网吧网管,当日张龙酒后到网吧将几个学生上网的网线拔了,学生找他解决,他让学生先不要理张龙。后张龙将上网的几个学生一个个叫出去要手机,把一个学生的手机拿后,这学生问张龙要,张龙用煤块将这个学生头打破。3、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月9日16时许,魏某在灞桥镇先锋网吧发现抢劫自己的张某甲并报警,公安人员将张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抢的波导D660手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龙恩指认出其作案的地平线网吧后院;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从某不同男性中指认出抢劫自己的被告人;领条证明魏某领回自己被抢的波导手机。4、灞价鉴字(2007)第3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波导D660手机价值839元。唐都医院诊断证明,魏某头皮裂伤,经清创缝合包扎处理。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未打被害人,几个学生打了他,他拿走了一个学生的手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被害人及证人所证的案发过程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称未使用暴力打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及多名证人所证不符,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