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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又名韩磊,农民,;2003年12月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天;2006年7月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鉴湖新村38幢302室,窃得女式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和摩托罗拉V99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416元),并窃得诺基亚611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6元)。2、2001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陶家溇底37号,窃得2件皮衣及其他衣物。3、2003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先后进入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红星村池某、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和摩托罗拉V998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品。4、200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小和山村余杭路口25号,窃得人民币1800元和摩托罗拉V998型移动电话机1部。5、200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新花桥村三村251弄60号,窃得人民币90元和东信移动电话机1部。2006年12月29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叶某、池某、沈某、郑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价格���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