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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卫忠与王文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忠,王文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谢卫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王文火。原告谢卫忠诉被告王文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忠之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王文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忠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758**轿车,在绍兴市天姥路绍开路地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生活上受到很多困难。2006年11月14日,经有关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14.12元、误工费3328元、修理费55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60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火辩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与病历上的日期不一致,其中一份不相符;原告所受之伤系擦伤,使用拨火罐及从博爱医院转到第二医院是否有必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是依据医疗证明计算,但医疗证明书日期与就诊日期不一致,不符合规定,只认可一星期;原告的车辆未经评估,且当时双方的车辆都没有损坏,故何来修理费;原告一共去了三次医院,第一次又是救护车去的,210元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营养费。请求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且记载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病历卡2本,证明治疗情况。被告只认可博爱医院的病历,对人民医院后几次的病历记载不予认可。3、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14.12元。被告提出2006年11月20日的发票与病历就诊时间不一致。4、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需休息52天。被告对2006年12月2日的证明书有异议,对其他两张无异议。5、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修理费550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坏并未经过事故处理中心估价,故不认可修理费。6、交通费发票已粘贴的1页,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对户籍证明无异议。7、被告提供的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情况。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王文火驾驶登记人为杨洪英的一辆号牌为浙D.758**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区天姥路绍开路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卫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以被告超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到绍兴博爱医院和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4.12元(其中2006年12月5日的7.2元发票无病历记载),绍兴博爱医院于2006年11月13日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周;绍兴第二医院于2006年11月17日和12月2日分别开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1个月。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由被告负全责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争议的在于赔偿项目和费用,现作如下评判,关于医疗费,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其他医疗费,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医院开具52天的休息时间,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也不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按52天确定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依法可参照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4852元计算,计2115.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40元;关于修理费,因未经评估,且诉讼中原告也未提出评估请求,致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火赔偿给原告谢卫忠医疗费1006.92元、误工费2115.9元,交通费40元,合计316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实支费80元,合计31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负担18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