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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本棋与余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本棋,余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程本棋。被告余名芳。原告程本棋为与被告余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本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名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本棋诉称,2006年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该款于农历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名芳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程本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原件),原告以之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并约定返还期限之事实。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本棋与被告余名芳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承诺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本棋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