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宁国市高新钢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宁国市高新钢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高文,总经理。被告柳克文,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高新钢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市高新钢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现以被告已作出还款计划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市高新钢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其他费用207元,投递费20元,合计572元,由原告宁国市高新钢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