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小阳与胡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阳,胡兴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刘小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成。被告胡兴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原告刘小阳为与被告胡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2月28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被告胡兴木申请,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建房借款协议书中乙方落款“胡兴木”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原告刘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成、被告胡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0年10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8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建房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对新建楼房的使用权和继承权进行了约定。房屋建造完毕后,被告拒绝给原告使用新房,且将房屋使用权又归被告所有。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兴木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建房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名,不是被告亲笔所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建房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乙方落款“胡兴木”三个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对自已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但审理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建房借款协议书中乙方落款“胡兴木”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7年3月12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4月10日,该所出具《文书检验鉴定书》一份,结论:建房借款协议书中乙方落款“胡兴木”字迹系胡兴木本人所写。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胡兴木”三个字确实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过原、被告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庭审相关陈述,本院综合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借款协议书,结合《文书检验鉴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原告刘小阳,乙方为被告胡兴木的建房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理由是:乙方建房是为了利于子女,甲方为了子女同意借款。还载明乙方于2002年8月开始建房至同年11月完工,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即日起,新建楼房归甲、乙双方及婚生子女使用。同时,还约定此协议书替借款收据。然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致使约定的居住权利原告未能实现。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18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借款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义务,信守承诺。然被告建房后未让原告安居,显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木应归还给原告刘小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7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