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汪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在外经常赌博。2005年正月,被告到温州打工后至今未归,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父母负责照顾,被告既不支付抚养费,也不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该证明由淳安县枫树岭镇古树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3、户籍登记卡1份(复印于居民户口簿,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之事实;4、(2006)淳汾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某、被告王某甲双方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2005年12月1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驳回离婚请求的判决。被告自2005年初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曾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驳回离婚请求的判决后,被告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夫妻关系亦未能好转,且夫妻分居已满两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其负责抚养至成年以及要求被告负担每月2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不合理,故将抚养费调整为按年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依雯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汪某负责抚养至成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女儿王依雯成年时止,被告王某甲每年负担女儿王依雯抚养费2400元,款于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审 判 员 王须知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