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079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新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新华(又名郭涛),农民。200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华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派副检察长郭小利、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7月,被告人郭新华在西安市金花路什字交通银行内偷窥到唐某的银行帐号及密码。后在纺织城通过电话银行转帐,将唐某帐户上的11210元盗取后挥霍。二、2006年5月,郭新华在西安市朝阳门外交通银行采用相同办法,从谭某帐户上盗取32000元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郭新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7月1日,被告人郭新华在西安市金花路什字交通银行自动存款机前窥见被害人唐某的卡号和密某并于当日和次日通过电话银行将唐某卡上的11210元现金分五次转出,其中转入郭新华卡上11110元,转入贺娟丽卡上100元。郭新华卡上的钱被其取走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4年7月1日,她到金花羊毛衫城交通银行自动存款机给太平洋卡上存钱。8月23日,她发现卡上的11210元钱被取走。2、郭新华申领太平洋借记卡资料、交通银行的太平洋卡月结单、东五路支行营业室出具的郭新华卡上的进帐单证明,唐某卡上的钱是7月1、2日分5次通过电话银行被转出,取款数额分别为10元、100元、100元、6000元、5000元。除第三次的100是转入贺娟丽的卡上外,余款均被转入郭新华卡上取走。3、郭新华供称,2004年七八月,他在金花路交通银行取钱时,记住了旁边一妇女的卡号和密码。后来,他通过电话银行将卡上的11000余元转到自己的卡上。当庭供称,还有100元被转入一女的卡上。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06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新华在西安朝阳门外的交通银行窥见被害人谭某的卡号和密某于当日通过电话银行将谭某卡上的3.2万元转至程七峰的银行卡。此卡系郭新华利用程七峰的身份证申领的,当日就提走现金。同年10月,谭某将郭新华抓获并与其达成还款协议。案发前,郭新华已向谭某还款4000元,余款被用于归还赌债。又查明,2007年1月11日,郭新华因他事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两起盗窃事实。其中第一宗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谭某述称,2006年5月21日,他在朝阳门外的交通银行转帐。下午5点多,银行短信提示3.2万元现金已转出。他认为不对就去查询,得知钱已被取走。他从监控录像中认出郭新华,因该郭经常在银行乱转。10月份,他在银行将郭新华抓住,郭承认盗走了他的3.2万元,并答应每月还2000元给他,已归还4000元。2、交通银行出具的帐务单、查询单证明,2006年5月21日,谭某卡上的3.2万元现金通过电话银行转到程七峰的卡上,当日被取走。3、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等证据证明,2007年1月11日,郭新华因他事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两起盗窃事实。其中第一宗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4、郭新华供称,2004年5月,他在朝阳门交通银行发现谭某在自动取款机上转帐,记住了卡号和密码。后来,他到太华路雇了一个姓程的民工办了一张银行卡,通过电话银行将谭某的钱转到民工的卡上。他将卡上3.2万元现金取走,归还赌债。后来,谭某从银行监控录像中认出是他,将他找到要钱,他就给谭还了4000元。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郭新华到公安机关后能坦白交待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2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