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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汤德富。被告江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桐子坞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3月起,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出走开始时发短信要与原告离婚,2004年起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自分居以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2、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桐子坞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200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儿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儿子江晓健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江某甲承担儿子江晓健自2007年4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