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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小毛与任荷珍、沈德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毛,任荷珍,沈德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钱小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被告任荷珍。被告沈德兴。原告钱小毛为与被告任荷珍、沈德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毛及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任荷珍、沈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毛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03.2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3.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荷珍、沈德兴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小毛与被告系邻居。2006年2月10日下午,原告钱小毛女儿沈国珍以被告家在通道上搁置水泥板影响钱小毛通行为由与被告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原告钱小毛及子女沈国珍、沈国尧、沈国荣与两被告先后参与其中。该纠纷造成原告及被告等人不同程度的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孙端镇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腰部及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3.36元(无病历记载部分医疗费已予以剔除)。纠纷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因不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原告方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荷珍、沈德兴应赔偿原告钱小毛医疗费2,963.36元的90%计2,6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负担27元,两被告负担115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