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柏仁。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名张某乙,后于××××年××月生育次女,名张某丙,现二个小孩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是好的,但2004年开始,二人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4月始,被告外出打工,我也在外做生意,二人联系就少了,期间被告也不关心家庭和小孩,后来我通过被告的短信记录,得知被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故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我与被告感情是好的,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主要是我生了二个女儿及原告本人有了外遇。2007年正月,因为经济上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有殴打行为,所以我离开夫家,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县王坛镇文教卫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后的生育情况的事实;3、手机短信抄件二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六页及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为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提供了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无不正当的行为,发短信是案外人的行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能达成其要证明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名张某乙,后于××××年××月生育次女,名张某丙,现二个小孩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正月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事务产生争执且互有猜忌,导致夫妻不睦。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而且自1996年结婚至今,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注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