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荷珍与沈国珍、钱小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荷珍,沈国珍,钱小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任荷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沈国珍。被告钱小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原告任荷珍为与被告沈国珍、钱小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荷珍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沈国珍、钱小毛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荷珍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告丈夫沈德兴与被告因出入行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闻讯出去劝架,被告却将原告打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429.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国珍、钱小毛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方擅自霸占了钱小毛的道地,并且在道地上做了坡道供自己出入通行,因没有事前与钱小毛协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因纠纷发生原告方过错在先,故原告自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钱小毛系邻居。2006年2月10日下午,沈国珍以原告方在通道上搁置水泥板影响钱小毛通行为由与原告方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扭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孙端镇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右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7.59元(无病历记载部分医疗费已予以剔除)、误工费3,464.60元、交通费20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纠纷,且两被告因不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部分,从原告的身份、实际伤情及年龄综合考量,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原告对纠纷的产生及在本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处理不当之情形,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荷珍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37.59元、误工费3,464.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02.19元。其中沈国珍应赔偿原告其中的60%计4,441.30元,被告钱小毛应赔偿原告其中的30%计2,220.6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沈国珍、钱小毛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沈国珍负担178元,被告钱小毛负担89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