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文琴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祝文琴。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桌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祝文琴与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琴,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琴诉称:2006年7月25日,被告驾驶员驾驶浙D×××××东南普通客车,沿鲁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鲁迅东路鹤池苑市场附近时,与前方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1419.3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尚应再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8919.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有异议,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祝文琴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2本,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为8385.32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6份、工资发放清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7天,误工费为14504元的事实;5、年终奖及冷饮费的发放清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停发年终奖2500元及冷饮费4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75元的事实;7、查档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支出查档费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没有领款人签名,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发票中有1张是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过高。查档费不属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25日,被告公司驾驶员王坚驾驶属被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城东驶往市区延安路。7时30分,沿鲁迅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鹤池苑市场附近时,与同向前方骑电瓶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8355.32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55.32元、误工费17004元(含奖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691.7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006.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驾驶员王坚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王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份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包括年终奖2500元)底于全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故可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因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重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冷饮费及工商查档费不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祝文琴医疗费8355.32元、误工费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691.7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006.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2450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4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