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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3月15日19时许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62号对面厕所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新福牌TDP33Z18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方某发现后上前追赶,在过路群众的帮助下将已逃离现场20米的被告人胡某抓获。新福牌TDP33Z18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91元,在该电动自行车座位下还放有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