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宋某。被告陈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胡鹤真参加评议,于200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于2004年10月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于2004年10月离家出走,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绍兴县平水镇小舜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在婚后未能较好地处理好夫妻关系,尤其是被告自2004年10月始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本案所涉的家庭财产、债权和债务等问题暂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再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