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会娥、张超华等与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三河埭14组、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三河埭14组,朱会娥,张超华,张闯,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三河埭14组。负责人:朱伟林。委托代理人:汤小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会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闯。原审被告: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树明。上诉人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三河埭14组因农村承包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分别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会娥系朱炳章的女儿。198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朱会娥作为朱炳章户的成员在三河埭××组享有土地承包责任田。2001年原告朱会娥与原告张超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8日,原告张闯的出生户籍登记在三河埭××组。2001年11月8日,原告张超华户口由湖北省汉川县杨林沟镇南屏村迁入三河埭××组。2003年开始,因经济建设需要,被告三河埭××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至2006年7月,村民平均分得土地征用安置款23922.71元。而三原告均未能享有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款的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朱会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一直在三河埭××组,原告张闯的常住户口初始登记地即为三河埭××组,原告朱会娥、张闯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与三河埭××组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朱会娥已经出嫁,未尽村民义务为由而剥夺其土地承包权和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资格的做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家埭居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超华的户籍虽从湖北省汉川县杨林沟镇南屏村迁入三河埭××组,但其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土地是否确已被收回,张超华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够充分,法院不予确认,张超华可持充分证据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河埭××组给付原告朱会娥、张闯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478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家埭居委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830元,由原告张超华承担930元,由两被告承担1800元。宣判后,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三河埭××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因本案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征用,受利益影响的是具有承包权的农民。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已失效的82年3月的承包合同书。1998年12月对承包田进行调整时,被上诉人朱会娥已经在夫家行使承包权,在上诉人处没有承包田。因此,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隐瞒了没有承包田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村民。三被上诉人通过非正常途径将户口落在上诉人处,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履行村民义务。被上诉人朱会娥答辩称:朱会娥的户口未动迁过,且承包田一直没有调整过,一直在其父的承包田内生产经营,且一家三口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受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居民委员会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朱会娥、张闯是不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否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被上诉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朱会娥、张闯是否具有上诉人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发生的原因,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结为集体成员权问题。集体成员权的含义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村社内部的所有成员平等地享有属于村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朱会娥、张闯的户籍登记在上诉人处,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不宜交由村民自治决定,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均等,而不能以权利义务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差别对待。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当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被上诉人朱会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三河埭××组,其子张闯的常住户口初始登记所在地也为三河埭××组,其两人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享有与三河埭××组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以朱会娥已经出嫁,未尽村民义务以及其户口迁入未经上诉人同意等理由而剥夺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资格的做法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家埭三河埭14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