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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水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余水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余水田。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水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2004年5月25日被告余水田向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6.3‰。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859.93元(利息算至2007年1月16日止)。后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859.93元(利息算至2007年1月16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水田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水田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余水田尚欠原告利息859.93元(利息算至2007年1月16日止)之事实;证据四、原告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查阅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以上证据中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中证据四的原件在(2006)淳汾民初字第124号案内。被告余水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余水田未依约还款,故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水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859.93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1月16日止,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审 判 员  王须知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