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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7-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罗立锋、陈飞岳与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孟永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罗立锋,陈飞岳,孟永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岳。上述两被上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原审被告孟永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上诉人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罗立峰、陈飞岳系合伙经营关系,2002年11月18日,原告陈飞岳与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代表孟永潮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02年11月18日开始共三年,租费每年3.6万元,付款方式为2002年11月底1.8万元,2002年农历年底再付1.8万元,其余二年租赁费在每年的农历年底付清,水电三通由原告负责安装到位,电保证供应20KVA,如不足由出租人负责补偿到位。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搬入该租赁厂房,在营运过程中,因配电量只有20KVA,机器无法工作,被告申请安装到80KVA。2003年1月30日及200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代表孟永潮分别又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建造办公楼,被告承租办公楼,办公楼内装璜由原告负责装饰,被告出资,装璜产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2万元,自2003年9月18日开始起算租赁费,被告承租原告厂房及办公楼后,分别于2002年11月18日、2003年1月29日、2003年1月30日、2005年3月9日共支付租金计6.6万元,其余租金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孟永潮系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原判认为,原告罗立峰、陈飞岳与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办公楼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厂房、办公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费,但被告除已支付部分租费外,其余租费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全部履行,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协议明确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厂房办公楼租金,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腾退所租赁的厂房及办公楼。被告孟永潮辩称,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电量供应不足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与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并非同被告孟永潮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孟永潮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厂房租赁费共计为10.8万元,办公楼租赁费至原告起诉时止为5.4万元。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罗立峰、陈飞岳与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办公楼租赁协议。二、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罗立峰、陈飞岳租赁费16.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6万元,尚应支付租赁费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厂房及办公楼并交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3800元。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未依法审查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确认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6万元及腾退厂房,办公房交付原告,这一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该租赁厂房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该租赁厂房地块土管部门同意使用的批准文件,没有取得租赁厂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取得该租赁厂房的房屋租赁证,被上诉人的厂房是属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可以出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一审在没有查明双方租赁期到何时止的前提下,匆匆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到起诉时的租赁费,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早已终止,上诉人认为租赁期限只有到2005年8月底止。上诉人至今没有腾退租赁厂房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所致,由于被上诉人就租赁厂房政府拆迁搬迁过渡补偿安置与上诉人达不成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导致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因拆迁得不到补偿的费用或少补偿,同时被上诉人先行起诉打租赁官司的主要目的是只要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然后再以自己独资企业的名义来侵吞上诉人可以依法补偿的各项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是明显的侵吞行为,这样做法于法无据,不符情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立峰、陈飞岳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辩称:关于这个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有没有效力的问题,被上诉人罗立峰这个房屋虽然没有办好产权证,但是这个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我们建造房屋也曾经向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请报告,主管部门也同意建造,规划部门也有规划方案。到目前为止,手续还在补办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租赁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只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才是无效的。按照上诉状中,租赁期限是到05年8月,后来又说上诉人至今没有腾退厂房,上诉人的话前后矛盾。租赁期限是计算到起诉的时候,后来的期限不是本案的诉讼范围。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是每年年检的。事实上,按照一审认定,到起诉日为止,上诉人拖欠96000元,上诉人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永潮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辩称:讼争厂房和办公楼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没有产权证书和租赁凭证,是违章建筑。租赁合同内容本身就违法,且租赁合同的主体也不适格,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孟永潮不能签订合同。请求二审依法作了公正裁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水峰、陈飞岳提供上虞市百官五星鞋垫皮件厂要求建造厂房的报告一份,以及上虞市百官街道企业总公司对该报告的批复一份。另提供规划平面图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一份。上诉人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供,在二审期间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是个体独资企业,不是个体经商户,诉讼主体应该由厂来提起诉讼,而不是由个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孟永潮提供一份上虞市沥海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孟永潮的公务员身份。上诉人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立峰、陈飞岳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办公楼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是由孟永潮代表上诉人签订,但上诉人已实际承租了被上诉人罗立峰、陈飞岳所出租的厂房及办公楼,已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合同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上述租赁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所称上述租赁合同、协议无效之上诉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12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中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