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潘茶红与陈明德、李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茶红,陈明德,李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潘茶红。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陈明德。被告:李金龙。原告潘茶红诉被告陈明德、李金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7日,在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交叉口地方,被告陈明德驾驶浙F××××ד五羊”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李金龙所有)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入嘉善二院住院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陈明德赔偿医疗费医疗费138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662.10元,误工费10716.3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800元,计44059.83元×60%=26435.90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0435.90元,被告已付4900元,现应付25535.90元;2、判令被告李金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的认定,由被告陈明德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张,住院用药清单1份3张,证明原告共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13821.43元;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鉴定费800元;4、事故支取单2份。证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现金4900元。被告陈明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起的各项赔偿请求不了解,也无偿付能力。被告李金龙辩称:浙F××××ד五羊”二轮摩托车是本人借给被告陈明德使用的。对本次事故的处理都按照被告陈明德的意见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陈明德驾驶浙F××××ד五羊”二轮摩托车,途经平黎线31km+520m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陈明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6年1月4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肇字2005第X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明德驾车通过交叉口时遇情况措施不当,且未能确保安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与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过错,双方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载明浙F××××ד五羊”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金龙所有。原告受伤后,入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6天,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3月3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30435.90元。被告已付4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与被告属机动车一方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德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龙是肇事车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次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使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21.43元、住院伙食补贴26天×15元/天=390元、误工费270天×39.69元/天=10716.30元、护理费90天×40.69元/天=3662.10元、残疾赔偿金7335元/年×20年×10%=146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405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德应赔偿原告潘茶红医疗费等损失计44059.83元的60%为2643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28935.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900元,尚需支付240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李金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陈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