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吕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傅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傅光辉,俞财富,吕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楼东雷。委托代理人王大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财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东。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审核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被告傅光辉驾驶被告俞财富、傅光辉共同所有的浙D.060**号拖拉机,从东茗驶往新昌,12时10分,途经葫马线6KM+600M尚湖地方,与对向行驶的吕晓东驾驶的浙D.U2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晓东及摩托车上乘客吕晶晶、吕晶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肇字(2003)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光辉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晓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吕晶晶、吕晶艺无责任。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9238.56元,其中医疗费37373.16元、误工费20293.20元、护理费3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52元,可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光辉已赔偿原告31782.80元。另查明,浙D.060**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16日至2003年4月15日,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傅光辉与原告吕晓东各自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考虑本案事实,由被告傅光辉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原告吕晓东自负20%。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营养费、拖车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享有15%的免赔率,有合同约定,予以采纳,但主张医疗费中丙类药物不属理赔范围并无合同的特别约定,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依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不再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此主张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时效计算的特殊性,且不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俞财富系共同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应对肇事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不具备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条件的辩称,不符合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住所、已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方式等同于城镇居民的实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晓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238.56元,由被告傅光辉赔偿31782.80元(已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6008.05元,余款19447.71元由原告吕晓东自行负担;二、被告傅光辉赔偿原告吕晓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俞财富对被告傅光辉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被告应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600元,由原告吕晓东负担2750元,被告傅光辉负担285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吕晓东与傅光辉、俞财富之间的侵权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傅光辉、俞财富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吕晓东对上诉人的诉权来源于被上诉人傅光辉、俞财富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应当由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款适用于吕晓东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吕晓东向上诉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受二年时效限制。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3月1日,吕晓东于2006年12月26日起诉,已超过二年,故吕晓东对上诉人之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至于吕晓东提出时效中断的事由,仅适用于其与傅光辉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吕晓东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侵权关系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辩称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第二款系人寿保险时效为五年的规定,而本案系财产保险,应当适用第一款的二年时效之规定。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晓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光辉辩称,对原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俞财富、吕晓东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审查当事人在原审程序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吕晓东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吕晓东在原审提出的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表明权利人曾向公安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无法达成协议,公安部门于2006年11月29日终结调解,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上分析,被上诉人吕晓东于2006年12月20日提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