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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宁某在嘉善中伟彩钢厂工作之际,趁人不注意将车间锌池边铁架上的三块重67.3kg,价值人民币2105.14元的锌块从厂围墙洞口塞出厂外。下班后,被告人宁某在骑车携赃物去销赃的途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李恩燮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进货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宁某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宁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