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建刚与周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刚,周国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江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孙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锋、张国华。被告周国才,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原告孙建刚为与被告周国才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张国华,被告周国才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刚诉称,2005年8月27日,被告将108箱假青春宝抗衰老片销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206280元。2005年9月2日被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2月1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拱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承担刑事责任,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销售伪劣产品给原告及因此获���人民币20628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伪劣产品给原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0628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2092.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才辩称,原告知道买卖标的物系假药,否则不会有这么低的价格,双方对非法买卖都是明知的,损失应各自承担。销售假药有四个人,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原告孙建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履行情况。3、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导致原告二次销售被处罚的事实。被告��国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5年8月27日,被告将108箱(80片/*6瓶/中盒*20盒/箱)青春宝抗衰老片(批号:0506104,标示生产企业: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价格为每箱人民币1910元,合计货款为人民币206280元。随后,原告将其中一些假青春宝抗衰老片以97元/中盒的价格销售给杭州市下城区维兴保健食品商行等一些食品商店,共计销售假青春宝抗衰老片39箱36瓶,得款人民币76242元。截止2006年4月30日,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原告处查扣68箱84瓶该假批青春宝抗衰老片。2006年6月2日,被告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108箱假冒青春宝抗衰老片。2006年6月27日,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杭)药行罚(20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假药的事实,决定给予以下处罚,没收查扣8244瓶假青春宝抗衰老片(批号:0506104,标示生产企业: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6242元。原告于2007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解本案系共同犯罪,不能仅由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是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外其他人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系假药,原告是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假药,故原告在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同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假药,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明知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建刚货款人民币20628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人民币5936元,由原告孙建刚负担人民币332元,由被告周国才负担人民币5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重审 判 员 蒋加安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