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7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翻围墙进入嘉善县大云镇嘉兴金伟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攀爬梯子上嘉兴金伟刷业厂厂房楼顶,从楼顶吊下钻窗进入该厂财务室,在财务室的铁皮柜内窃得HUAWEIA319型小灵通2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在办公室抽屉内窃得HUAWEIA319型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菜票75元;现金硬币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45元。2007年2月19日、23日晚,被告人周某两次翻围墙进入嘉兴金伟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在织造车间纺织机上先后窃得型号为FO-56-6的1.5kw马达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414.4元;绕线机上1kw马达1台,价值人民币144元;铁质小型平板手推车1辆,价值人民币7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633.4元。之后,被告人周某将4台马达销售给冯华平,共得赃款人民币3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周某退赃款332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黄锡敏的陈述;证人冯华平、龚平萍、顾扣林、张晓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清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