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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德成与彭剑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成,彭剑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沈德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被告彭剑樟。原告沈德成为与被告彭剑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成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彭剑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成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围墙做轻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到2006年6月底前付清,但到期未付。后被告又承诺在2006年10月10日前一定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剑樟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付,要求分期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在约定的偿付期届满后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剑樟应支付给原告沈德成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