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莲与被告张世儒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莲,张世儒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彩莲,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菊芳,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儒,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彩莲与被告张世儒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莲及委托代理人李菊芳,被告张世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莲诉称,与被告于1995年10月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张宇因当年9月上班工作,故对张宇的监护权法院未作判决,但张宇一直随原告生活。张宇自199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此病影响了她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特别是近年来张宇犯病次数增加,病情严重,又得了糖尿病,虽然张宇享受低保待遇,但还不足以维持她的药费开支,原告依靠退休工资,对张宇的生活及药费不能承受,而被告离婚后,一直一人生活,经济较宽裕,身体健康,张宇近两年住院三次被告都未看望,也未给张宇生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宇监护权的归属。被告张世儒辩称,与原告离婚时,张宇已工作,不存在监护的问题,其余两个子女张寰、张道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依法付张寰、张道生活费每人每月90元,后儿子张道的生活费追加为每月150元,张宇在秦川机械厂工作十一年之久,后单位改制为比亚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后,张宇仍继续上班。2006年张宇辞职不干,原告称其经济困难与事实不符,其每月有退休收入,并享受公费医疗,被告并未如原告所说身体健康而是有多种病的。此外,张宇每次犯病,被告都尽了父亲的责任,张宇现与被告关系不睦,三个子女也从未尽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且离婚时双方原居住的28街坊两室一厅房子判给原告,被告现只有一间宿舍居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彩莲与被告张世儒原为夫妻,生有子女三人,即女儿张宇、张寰、儿子张道。1995年10月经本院(1995)新民韩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张寰、张道随原告生活,时张宇已参加工作,被告每月付张寰、张道生活费各90元。1996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原居住的本市韩森寨XX街坊X号楼X门XX号两室一厅住房的有限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315.16元。被告张世儒离婚后于1999年分得本市韩森寨XX街坊X号X门X层18号约15平方米宿舍一间。1994年张宇患精神分裂症,1995年8月1日参加工作,2003年11月其所在单位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政策性破产,与张宇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张宇被比亚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聘用。2002年12月张宇与高无结婚,无子女。2005年3月张宇与高无经本院调解离婚。2005年10月28日,张宇向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了残疾证,监护人为李彩莲、张世儒。2006年张宇因病退职,办理了退休手续。原、被告离婚后,张宇除结婚期间在外居住外,基本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宇的监护权归属。以上事实有(1995)新民韩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05)新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残疾证、收款收据、医疗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买断工龄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宇系精神病患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其父母即原、被告为其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鉴于原、被告已离婚,张宇只能随其中一人生活,但另一方也应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张宇的生活角度考虑,张宇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李彩莲生活。诉讼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原告已交100元,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将25元、125元直付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