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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锦巧与叶凤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巧,叶凤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方锦巧,职工。被告叶凤玉,农民。原告方锦巧诉被告叶凤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锦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方锦巧诉称:2004年11月27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6.96‰,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元。为此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支付了案款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款2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淳安县人民法院(2005)淳威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担保的事实。2、淳安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的(2006)淳执字第261号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淳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有关款项的事实。被告叶凤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本案被告追偿。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方锦巧欠款25000元。被告叶凤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