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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曾利芳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芳,浙江雷博人,浙江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曾利芳。被告浙江雷博人。法定代表人郑益群。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艺术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何志云。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曾利芳与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雷博人力公司)、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下称艺术学院)劳动合同工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芳、被告雷博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劲松、被告艺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屠灵华、张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利芳诉称,2006年4月12日,其受聘于被告艺术学院任驾驶员。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雷博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在艺术学院。工作期间艺术学院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每天16:50上班至次日8:30下班,工作时间长达1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却不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多次与艺术学院交涉未果。2006年11月27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艺术学院要求原告超时加班却不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要求原告工作又不安排补休,总计达180天,艺术学院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所有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2932.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446.12元;2、确认两被告因违反劳动法延长劳动者上班的时间,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150%的报酬,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6年11月27日止,超出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180天),合计人民币1275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浙劳仲案字(2006)第26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欲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二、《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雷博人力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具体的工作单位在艺术学院。三、《加班详细清详单》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在艺术学院出车所算的加班次数。四、《值班车辆管理规定》打印件1份,欲证明该规定的内容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五、《关于与增利芳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联系函》复印件1份;六、《关于曾利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上述二份证据欲证明浙江艺术职业学院单方违约、解除了劳动合同。七、《出车单》1张,欲证明2006年5月9日,艺术学院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被告雷博人力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签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根据艺术学院的要求,2006年5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雷博人力公司输送原告至艺术学院从事驾驶员工作,雷博人力公司为原告办理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由艺术学院负责。2006年11月27日,其接到艺术学院的通知,因原告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胜任值班驾驶员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雷博人力公司遂于2006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2月份的工资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值班驾驶员,工作时间为16:50至次日8:30,值班期间若无突发事件,可在宿舍内自行安排休息;若有突发事件则由艺术学院安排原告出车;该工作的性质与一般工作有别,实际工作时间并非原告诉称的每天16小时。加班时间以原告出车一次为计算单位,每月加班数量原告签字确认,加班工资由艺术学院按月支付。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了解该工作性质,工作期间也无异议。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雷博人力公司已经自动履行了裁决的内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博人力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艺术学院辩称,其委托雷博人力公司招聘值班驾驶员,原告于2006年4月至艺术学院工作,2006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签订聘用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任值班驾驶员,值班时间为16:50至次日8:30,值班期间不要求坐班,可自行安排休息、也可睡觉,有任务时出车,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3小时),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月,包含所有的值班时间在内,考虑到值班时间较长,另发考核奖等补贴。原告在工作期间对值班时间及工资均无异议。由于原告工作的特殊性,对双休日未休息的,学院安排了调休并另发出车加班费。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学院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人民币8400元;值班时间出车,以班为单位另计加班费(一般上午出车一趟为0.5班,下午出车一趟为0.5班)金额为人民币30元/班,除工资、出车加班费外,学院还另发了考核奖等各类补贴共计人民币3309元,原告在学院工作期间的总收入为人民币18819元。工作期间,因原告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胜任岗位要求,故学院要求雷博人力公司于2006年11月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31日与原告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已经自动履行了裁决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主张诉称理由,被告艺术学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10月8日、11月24日驾车肇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收入统计表复印件1张、加班费等费用发放单复印件11张,欲证明艺术学院向原告发放工资、加班费的情况。三、加班清单复印件5张,欲证明艺术学院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加班费。四、2006年9月至11月夜班值班表1张,欲证明艺术学院在该时间段内给原告安排了调休。庭审质证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四虽然真实,但是仅为内部意见稿、并未施行,也没有加盖印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证据七没有值班领导的签名,不符合内部管理的惯例,缺乏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艺术学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证据二中有原告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2006年10月的考核奖人民币400元由他人领取,原告并没有收到;对被告艺术学院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雷博人力公司对被告艺术学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一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艺术学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乃意见稿且未加盖印章,该证据的证明力需其他证据补强;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值班领导签字”一栏中无人签名,既与原告提交的《值班车辆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不符,也有悖于内部行政管理的惯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艺术学院提交的证据二中有原告签名的发放钱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12日,原告曾利芳至被告艺术学院任值班驾驶员。2006年5月,被告雷博人力公司受艺术学院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雷博人力公司将原告输送到艺术学院任驾驶员,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在艺术学院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学院宿舍,学院安排原告任值班驾驶员,值班时间自当天16时50分起至次日8时30分,值班期间原告可在宿舍内自行安排休息,如有突发事件需按要求出车;值班时间外的出车任务以班为单位计算出车加班费,报酬为人民币30元/班,每月由车队负责人列出原告加班的次数并经原告确认后,向原告发放出车加班工资。根据该约定,原告在艺术学院工作期间:4月份出车加班20班、领取加班工资人民币600元;5月份出车加班51.5班、领取加班工资人民币1545元;6月份出车加班30班、领取加班工资人民币900元;7-8月份出车加班24班、领取出车加班工资人民币720元;9月份出车加班33.5班、领取加班工资人民币1005元;10月份出车加班18班、领取加班工资人民币540元;11月份出车加班20班、领取加班工资人民币600元;共计领取出车加班工资人民币5910元。艺术学院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人民币10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实际发放人民币905.46元/月。艺术学院还向原告支付考核奖、通讯费等。原告在艺术学院工作期间,艺术学院于2006年9月30日至10月6日、11月14日至16日安排原告休息10天。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应艺术学院的要求,雷博人力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曾利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于当天办理了移交手续;同年12月20日,雷博人力公司向原告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890.19元。嗣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艺术学院支付出车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293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83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8100元、违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9日作出浙劳仲案字(2006)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雷博人力公司向曾利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人民币15.27元;2、驳回曾利芳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雷博人力公司自动履行了仲裁裁决的内容;曾利芳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曾利芳与被告雷博人力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雷博人力公司将原告输送到被告艺术学院任驾驶员,艺术学院为实际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艺术学院安排原告任值班驾驶员,值班的时间为当天16时50分起至次日8时30分;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审核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本案原告工作期间的值班驾驶员岗位并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艺术学院安排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参照劳社部发(2000)8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实际情况,艺术学院应当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人民币10579.45元、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人民币11792.11元、“五.一”节法定休假日安排原告加班的工资报酬人民币430.21元,共计人民币22801.77元。雷博人力公司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述工资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艺术学院拖欠其出车加班工资,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之艺术学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出车加班的费用,故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利芳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22801.77元。二、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资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曾利芳承担人民币15元,被告浙江艺术职业学院承担人民币35元,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艺术职业学院付担的案件受理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楼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