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湖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顾赟与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赟,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赟。委托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表人程剑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则长。上诉人顾赟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顾赟的委托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则长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顾桂芳系原长兴县耐火器材厂职工,上诉人的父亲。2002年11月顾桂芳退休,不久被上诉人聘用其从事石膏模具工作。2006年4月6日,顾桂芳下班前在车间摔倒,被上诉人立即将其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后转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14日,顾桂芳治疗无效死亡。顾桂芳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代为支付医疗费20359.10元,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领取现金10700元(其中4000元用于医疗预交款)。顾桂芳死亡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无果,于2006年10月27日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8日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06)第130号仲裁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定书后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认为,上诉人顾赟父亲顾桂芳系原长兴县耐火器材厂退休人员,退休后被被上诉人聘用,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顾桂芳晕倒在工作岗位后经过了四个月的治疗才死亡,也不能作为视同工伤处理,因此,浙江省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上诉人仲裁请求的裁决并无不当。据此,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顾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130元,由顾赟负担。上诉人顾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父亲顾桂芳至今死因不明,顾桂芳在工作中晕倒在工作台边遭受损害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符合享受视同工伤待遇的法定条件,剥夺了劳动者应享受的权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及长劳仲案字(200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上诉人仲裁时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长兴县天龙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桂芳系原长兴县耐火器材厂退休职工,退休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晕倒在工作岗位上,经过四个月的入院治疗后死亡,但至今无证据证明顾桂芳受到的损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故此,顾桂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也不能视同工伤,原审对此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顾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叶剑荣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