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宏伟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伟,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袁宏伟。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朱家安。原告袁宏伟为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伟,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可时过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1、归还借2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超辩称,被告因经常参与赌博而负债,本案的债务也是因赌博而产生的,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1万元,其余为利息。且被告从无做过生意,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可能有这么大的资金往来。原告袁宏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借款借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王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无反驳证据推翻《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内容,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2日,被告王超向原告袁宏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本人身份证号码)332627197606080010王超兹向袁宏伟个人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圆正,(小写)2100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王超;借款时间:2006.1.12。”王超并按捺了指印。后原告袁宏伟向被告王超催款未果,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自己的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收到过原告11万元的借款本金,且为赌债,对此意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本案涉及的《借款借据》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不能类同于借款合同,且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多为出借方交付出借款,借款人即出具借据的形式,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这一形式,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达到其已交付210000元出借款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为赌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应归还原告袁宏伟借款本金2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缪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