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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浩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200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放火罪,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浩及其辩护人董勍、张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浩因家庭、工作等因素,为报复社会,趁夜深人少之机,用打火机点燃自带的报纸,再点燃在小区楼房的楼道及老式住宅小区旧房屋门口、小院堆放的杂物,先后19次在杭州市上城区大学里社区、长明寺巷社区、葵巷社区等地放火。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警出动报告表、案件信息报表、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浩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浩第一、二、三、九、十笔放火的指控证据不足,证人与被告人对点燃物的描述不同。被告人王浩因智力、婚姻问题发泄情绪而放火,并非为报复社会。被告人王浩认罪态度较好,多数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交代。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底,被告人王浩因家庭等因素,为宣泄不良情绪,趁夜深人少之机,用打火机点燃自带的报纸,再点燃在小区楼房的楼道及老式住宅小区旧房屋门口、小院堆放的杂物,先后19次在杭州市上城区大学里社区、长明寺巷社区、葵巷社区等地放火。现分述如下:1、2006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联珠里和小米巷交叉口的水泥垃圾房,点燃废旧藤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2、2006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联珠里和小米巷交叉口的水泥垃圾房,点燃废旧藤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3、2006年12月或2007年1月的某日晚,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联珠里和小米巷交叉口的水泥垃圾房,点燃废旧藤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该垃圾房的木头门被烧掉。4、2007年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长明寺巷12幢2单元一楼楼道内,点燃堆放的废木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5、2007年1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小河下4号和5号之间的门口,点燃堆放的废木板后逃离现场。6、2007年1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小米巷2号103室门口,点燃堆放的破木条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7、2007年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大学路新村9幢19号一楼的楼道内,点燃堆放的破旧桌子和门窗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火灾被上城区消防大队和居民扑灭。经鉴定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3元。8、2007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小河下新1号,点燃垃圾车旁杂物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9、2007年2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长明寺巷12幢1单元一楼楼道内,点燃堆放的废木板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0、2007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小河下5号门口,点燃堆放的废木板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1、2007年2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清泰街220-1号旁边自行车棚内,点燃角落堆放的破木板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2、2007年2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锅子弄30号,点燃木门及门前的扫帚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3、2007年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横河新村4幢8单元附近的车棚旁,点燃停放着的二轮小推车上废旧木板和其他杂物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4、200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横河新村1幢1单元一楼门口,点燃水池旁的竹竿和竹竿上的自行车内胎条和抹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5、200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横河新村1幢1单元一楼门口,点燃邮报和破抹布及破木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6、2007年2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建国中路40-4号门口,点燃堆放的旧橱柜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7、2007年2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小河下4号和5号之间门口,点燃堆放的破木板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8、2007年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建国中路40号,点燃木门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19、2007年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杭州市华藏寺巷3幢一楼的楼道内,点燃堆放的编织袋内毛竹筒后逃离现场,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后被告人王浩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31日在大学路小河下新一号有人放火烧掉物品的事实。(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1月27日在大学路新村9-19-103室有人放火烧掉物品的事实。(3)证人章某证言,证明大学路新村9-19-102室于2007年1月27日堆积物燃烧,后其被人救出的事实。(4)证人俞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27日晚在大学路新村9-19-203室发现楼下一楼楼道口堆放的杂物被烧掉的事实。(5)证人卢某证言,证明联珠里和小米巷交叉口的垃圾房着了三次火的事实。(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1月26日晚小米巷2号103室门口因旧木条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7)证人张某、王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1月23日晚在小河下4号和5号之间门口因废木板被点燃着火的事实。2007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在小河下5号门口因废木板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2007年2月21日晚23时许小河下4号与5号之间因破木板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8)证人倪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4日晚长明寺巷12幢1单元一楼楼道内因废木板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9)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7日晚11时许长明寺巷12幢2单元一楼楼道内因废木条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10)证人毕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10日晚清泰街220-1号旁边自行车棚旁因破木板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11)证人朱某、董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10日晚锅子弄30号因木头门及扫帚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1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11日晚横河新村4幢8单元附近车棚一板车上旧木条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13)证人戴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11日晚横河新村1幢一单元一楼门口因竹竿和竹竿上的自行车内胎条和抹布等被点燃着火的事实以及2007年2月13日晚横河新村1幢一单元一楼门口因邮报、破抹布和破木条等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14)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11日晚,其看见有个人在横河新村1幢1单元楼下四处游荡,东张西望。过了5分钟,那里就着火了的事实。(15)证人孙某乙、孙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2月19日晚建国中路40-4号门口因橱柜等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16)证人时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2月20日左右两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王浩在建国中路40号附近观察、停顿的事实。(17)证人时晓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2月21日晚建国中路40-4号因木门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的事实,以及其在2007年2月19日、21日看见被告人王浩在建国中路40号附近出现的事实。(18)证人封某、沈某甲、高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26日晚华藏寺巷3幢一楼的楼道内因破木板被点燃着火,被居民及时发现扑灭以及抓获被告人王浩的事实。(19)证人贺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浩与妻子感情不好,处于分居状态的情况。(20)证人沈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浩在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其性格比较内向的情况。(2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浩为边缘智力,有完全责任能力。(2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大学路新村9幢19号门火灾财产损毁情况。(2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浩用打火机点燃报纸放火的作案手段。(24)接警出动报告表、杭州应急联动中心案件信息报表,证明被告人王浩实施放火行为后,消防部门到现场扑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5)情况说明,证明消防人员在大学路新村9幢19号101室火灾现场具体扑救情况以及现场火势情况。(26)维修情况,证明大学路新村9幢19号101室火灾财产损失情况。(27)辨认笔录和作案地点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浩作案的具体地点,以及部分放火现场的情况。(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浩的身份情况。(2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浩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浩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浩第一、二、三、九、十笔放火事实证据不足,证人与被告人对点燃物的描述不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与被告人仅对引燃物内容陈述不同,对该起火灾的时间、地点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上述几笔纵火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多次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