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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青法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同禄与青州市王坟镇岭子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同禄,青州市王坟镇岭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青法执字第928号申请执行人孙同禄。被执行人青州市王坟镇岭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子金,主任。孙同禄与青州市王坟镇岭子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的(2005)青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同禄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为此,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其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3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州市人民法院(2005)青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建华执行员  高继广执行员  伦立新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