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07-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88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定正。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刚涛。原告施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定正、刘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由于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虽经婚后治疗,但未能治愈。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不和,主要是因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所致,且被告现在身体状态良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施某乙,现就读于柯桥中学,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儿子出生后,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2006年6月,被告经住院治疗后,精神状态尚可,但仍需服药。2007年3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施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绍兴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双方相识及结婚前的交往等情况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不和主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及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复发,但目前被告精神状态尚可。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