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7-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XX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XX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梁。委托代理人俞士翔。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被告XX勤。原告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XX勤(下称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士翔、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浙A×××××货运车,期限从2002年9月1日至该车报废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缴纳原告规费609元(内含管理费,原告代收代付的养路费、公路附加费及税费)。但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2005年10月,均未缴纳规费,共拖欠原告6090元。且2005年6月未将车辆进行年检,给安全行车带来极大隐患。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第3条的约定于2006年1月9日将车收回,并作报废处理,报废残值与费用相抵后,该车残值为459元。2006年1月11日原告致电被告,告知车辆报废事宜并催讨拖欠的规费,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31元,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货运汽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发票三份,证明浙A×××××货运车报废残值为559元,为报废花费的费用为100元。3、公路养路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十个月规费未付的事实。4、收款收据记帐联两份,证明被告在拖欠前每月支付承包费等规费的数额。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汽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款等规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拖欠的款项与车辆残值相抵后,被告尚欠款为56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费5631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6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元,由XX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搜索“”